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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各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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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各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和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以及配套和附属工程。地方小型工程管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招标方和投标方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平等、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条件的项目法人(或代表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可作为招标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凡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具备有关专业资质要求的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相适应的水利工程施工投标。

  非水利水电行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其资质应符合“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参加有特殊水工要求建设项目的投标,还应取得水利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发的针对该建设项目的投标许可证。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五条   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由水利部统一归口进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
  2.指导、检查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实施;
  3.总结、交流全国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经验,为基层提供服务;
  4.协调处理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5.监督重要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对有损国家利益、严重违反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六条   水利部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水利部建设司直接管理或委托流域机构进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审查招标单位或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2.组织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3.组织审查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报告;
  4.组织建立或审批评标领导机构;
  5.指导或参与开标、评标和定标等招标工作;
  6.组织审批招标单位;
  7.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七条   地方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归口管理,并成立专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2.指导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
  3.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
  4.组织审查招标单位或招标投标代理机构资格;
  5.组织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6.组织建立或审批评标领导机构;
  7.监督参与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
  8.审批中标单位;
  9.调解处理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较大问题;
  10.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八条   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同水利部建设司或流域机构共同进行管理。

  第九条   招标投标的基本方为招标单位与投标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设计单位、咨询单位以及当地有关领导机关、业务监督单位,在招标投标中均不构成单独一方。

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权利和职责:
  1.按照国家和水利部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国家颁布的施工企业资质标准,正当选择投标单位;
  2.根据招标办法、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正当选择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3.接受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以及对不正当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是依法成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事业和企业组织或是代表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
  2.有与组织招标项目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法律、管理人员;
  3.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4.有组织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5.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6.有与中标单位谈判、签订合同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2~6项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咨询单位等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可按国家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地方的年度投资计划;
  3.招标文件、标底的编制工作已完成;
  4.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项目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来源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要求;
  6.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7.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具备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的条件;
  8.施工招标申请书已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9.已在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好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工期长短、施工现场管理条件等情况采用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分项工程等形式进行招标。同一工程中不同的分标项目可采取不同的招标方式。主体工程不宜分标过多,分标的项目以有利于项目管理、有利于吸引施工企业竞争为原则。分标方案应在施工招标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有关报刊公开发表招标通告。公开招标时,不得限制合格投标单位的数目。经资格审查后认可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3家。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工程能力的3个以上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至少要有3个以上(含3个)施工企业参加投标。
  3.邀请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的特殊工程或项目比较零星的工程,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采用邀请议标。议标应邀请3个以上(含3个)有承担该工程能力的施工企业参加,采用商议方式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向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申请书,并经批准。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机构的组织情况,分析方案与招标计划,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等;
  2.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3.发布招标通告,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4.投标单位填报资格预审书和有关资料,申请投标;
  5.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预审报告;
  6.向资审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出售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7.召开标前会,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勘查,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8.组建评标领导小组或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
  9.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开标;
  10.组织评标,在评标期间,召开澄清会议,邀请投标单位对投标书作必要的澄清;
  11.选定中标单位和修补中标单位,报上级招标管理机构批准;
  12.与初选的中标单位进行中标前谈判;
  13.发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合同。合同副本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14.通知未中标单位。

  第十六条   应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形式。通常宜采用单价合同。在设计工作比较充分,工程比较准确,工期较短的情况下,可采用总价合同,即按总价承包。

  第十七条   施工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工程综合说明(包括水文地质条件、建设项目内容、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施工条件、建设工期等);
  2.投标邀请书;
  3.投标须知;
  4.投标书格式及其附件;
  5.工程量报价表及其附录;
  6.合同协议书格式及履约保函;
  7.合同条款(其中包括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工程量的量测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预付款的百分比、材料标准价格的采用和材料及设备价差的调整方法等);
  8.技术规范、验收规程;
  9.图纸、技术资料和设计说明。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按预先确定的日期召开标前会,组织各投标单位勘察现场,并进行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内,招标单位不再解答问题。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随意更改。如确定修改或补充,至少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正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延期发出通知,投标截止日期应当相应后延。

  第二十条   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确定招标活动的安排。投标截止时间应以保证投标单位能认真地了解有关情况,研究招标文件和编制投标书。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一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人员必须是持证的熟悉有关业务的概预算专业人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不得介入该工程的投标书编制业务。

  第二十二条   标底编制原则:
  1.招标项目划分、工程量、施工条件等应与招标文件一致;
  2.应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和部颁发的现行技术标准、经济定额标准及规范等认真编制,不得简单的以概算乘以系数或用调整概算做为标底;
  3.在标底的总价中,必须按国家规定列入施工企业应得的7%计划利润;
  4.施工企业基地补贴费和特殊技术装备补贴费可暂不计入标底,使用方法另行规定;
  5.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不得针对不同的投标单位而有不同的标底。

  第二十三条   标底必须控制在上级批准的总概算内。如有突破,应说明原因,由设计单位进行调整,并在原概算批准单位审批后才可招标。

  第二十四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法律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议标的建设项目,其合同价由招投标双方商议,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能力,正确选择投标项目。对一个投标项目,只允许投一次标,一次标只能填一个报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资格预审公告(通知)的要求填写资格预审文件,并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1.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会计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2.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3.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要附有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评定意见);
  4.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已中标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
  5.近二年企业的财务状况。

  预审合格者,即可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招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应做到:
  1.充分理解招标文件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投标者的要求;
  2.弄清工程性质、规模和质量标准;
  3.确定本企业的各种定额水平;
  4.施工企业应得的7%计划利润要计入单价;
  5.拟定最优投标方案。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的内容应符合招标书的要求,主要应包括:
  1.投标书综合说明,工程总报价;
  2.按照工程质量清单填写单价分析、单位工程造价、全部工程总造价、三材用量;
  3.施工组织设计,包括选用的主体工程和施工导流工程施工方案,参加施工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进场数量、型号清单;
  4.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和施工安全的主要组织保证和技术措施;
  5.计划开工、各主要阶段(截流、下闸蓄水、第一台机组发电、竣工等)进度安排和施工总工期;
  6.参加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和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名单;
  7.工程临时设施用地要求;
  8.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和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个别内容不能接受者,允许在投标书中另作声明。投标时未作声明,或声明中未涉及的内容,均视为投标单位已经接受,中标后,即成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违背招标文件的附加条件,或在中标后提出附加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规定投标内容以外,可以附加提交“建议方案”,包括修改设计、更改合同条款和承包范围等,并做出这类变更的报价,供招标单位选用。在投标书面上应注明“建议方案”字样。招标单位有权拒绝或接受“建议方案”。

  第三十二条   如果一个施工企业力量不足以承担招标工程的全部任务,或不能满足投标资格的全部条件时,允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联营体,接受资格审查,进行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应出具联合协议书,明确责任方和联营体各方所承担的工程范围和责任,并由责任方做为联营体的法人代表。联合协议书应经公证处公证。

  联合投标,不得以变换责任单位的方式来增加投标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   投标单位必须出具银行的投标保函,保证金额按工期规模大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投标书提交招标单位后,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允许与投标单位以正式函件调整已报的报价,或作出附加说明,此类函件与投标书具有同等效力。投标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得对投标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分包。非主体工程如要分包,应提供分包单位承包能力证明,并征得招标单位的同意。分包工程仍由原中标单位负责,不改变原承包合同。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应在所有投标单位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及招标文件规定需当众公布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未密封;
  2.缺投标保函;
  3.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章(或签名);
  4.未按规定格式、内容填写,或字迹模糊不清、内容不全;
  5.逾期送达;
  6.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评标的公正性,一般由招标单位聘请上级招标管理机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设计、监理等单位的有关领导、专家组成评标领导小组或评标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均不代表各自的单位或组织,并严禁私下与投标单位接触,更不得泄漏评标情况和评标结果。

  第四十一条   评标前,应制定评标原则和办法,包括评标程序和评标方式,并经评标机构通过。

  第四十二条   开标以后,投标单位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为防止投标哄抬报价,或盲目压低报价,投标的有效投标在标底价的上5%和下8%之间。遇有特殊情况,须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不受此限。

  第四十四条   开标后,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单位有权向投标单位提出询问。对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   评标应根据投标报价、工期、施工方案、保证工程进度与质量的措施、主要材料用量、投入本工程施工的人力(包括主要负责人与技术负责人)和机械设备,并结合各投标施工企业的施工业绩、技术实力、经营管理水平、近期财务状况和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分析,选择报价合理、履约能力强的投标单位作为有希望的中标单位。

  第四十六条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机构的初评报告和推荐意见,选定中标单位和修补中标单位,并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七条   应在招标有效期内确定中标单位,如遇特殊情况,招标单位可发出通知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商可以不接受这种延长。

  第四十八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应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经过谈判,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如合同谈判未能取得一致,招标单位有权另外选择中标对象。

  第四十九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借故拖延不签合同,招标单位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因招标单位本身原因致使招标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单位应按双倍投标保证金的数额赔偿投标单位的经济损失,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   在正式签定承包合同前中标单位应由具有相应资信能力的银行出具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金额及有效期按招标文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招标单位无需向未中标单位解释未中标原因,但应退回招标保函,并付给投标补偿金不少于4000元,大项目不超过投资额的万分之一。

  第五十二条   议标项目,投标单位仍需按公开招标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按议标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三条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招标单位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批准后,按招标文件规定发出开工令,可正式开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不执行本规定,对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警告,责令其补行招标。

  第五十五条   发现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转包的,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责成承包单位解除转包合同,按违约处理。

  第五十六条   招标或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泄漏标底和其他评标机密,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投标单位如有不如实填写资格预审要求的有关情况,弄虚作假,招标单位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五十八条   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报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该项目投标资格,直至协商主管部门降低企业资质。并责令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十九条   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应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开工的损失自负;停工困难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处以中标金额1%~5%,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有关人员在评标中,如有徇私、失责等行为,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责任,严肃处理。对犯有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只适用国内招标投标工程,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须参照国际惯例进行。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报水利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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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7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管理,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指经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统一考试合格,经批准获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

  第三条   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批和注册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下属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资格审批

  第五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的
统一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是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的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利部建设司,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
  二、发布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通知;
  三、确定考试命题,提出考试合格标准;
  四、受理考试申请,审查考试资格;
  五、组织考试、评卷;
  六、向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八条   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设实践经验;
  二、经过水利部认定的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培训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九条   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需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申报:
  一、流域机构所属单位的申请表由流域机构初审;
  二、地方所属单位的申请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初审。
  经初审合格后,报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部直属单位的申请表由本单位初审),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符合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名单,报部批准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

  第十一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注册工作由水利部统一部署。

  水利部建设司是部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各流域机构是本流域机构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行政区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监理的现场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需由申请者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由监理单位按隶属关系向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注册,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向监理单位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批准书》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注册并在该单位承接的监理项目中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每两年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持有者复查一次。对不符合条件者,核消注册并收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复查结果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如再从事监理业务,须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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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绿色建筑网独家专访同济大学电子信息系主任程大章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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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职能,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建设监理,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也应逐步实施建设监理。本规定中的“水利工程”包括防洪除涝工程、灌溉排水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乡镇供水工程、给排水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环境水利工程、水利系统的地方电力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以及外资、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行的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按照合同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并协调有关各方的工作关系。

  第五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

  第七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建设司。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
  三、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批   和注册管理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部直属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
  六、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水利部设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和监理工程师资格审批工作。

  第八条   各流域机构协助水利部管理本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建设处(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部有关建设监理的法规;
  二、负责本流域机构所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初审;
  三、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工作;
  四、对在本流域机构直属水利工程中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管理;
  五、指导、监督本流域机构直属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
  六、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一般为建设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部有关建设监理的法规,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初审;
  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工作;
  四、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中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管理;
  五、指导、监督地方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
  六、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十条   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须报请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格评审委员会审查,水利部批准。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被委托与委托的合同关系;与施工单位(承包商)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

  监理单位应依据合同,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组织,该组织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项目监理组织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项目监理组织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以及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管理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水利工程建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项目监理组织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时,必须经项目法人同意,并通知设计、施工等单位。

  第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总监理工程师须按合同规定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的争议。

第四章 建设监理合同和监理程序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项目法人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工程项目名称;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工作条件(如交通、办公场所等);保密内容及措施;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奖励和赔偿;合同生效、变更和中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理费在工程概算中作为一级项目费用单独列支。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四、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管理办法,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规定接受监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须提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作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五章   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委托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国外贷款和赠款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由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项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聘用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人员从事监理工程师业务;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四、转让或分包监理业务;
  五、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经营与所监理工程有关的建院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六、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或被监理方的利益;
  七、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
  三、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五、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三十二条   渎职,与承包商勾结瞒报、虚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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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总站、中心站、站三级设置。
  (一)水利部设置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司。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管理局设置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各流域机构设置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作为总站的派出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三)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二条   各质量监督分站、中心站、地(市)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制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分站、中心站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对部直属重点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参加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有争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全国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受总站委托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设计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三)掌握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动态,定期向总站报告设计质量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各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流域内下列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1.总站委托监督的部属水利工程。
  2.中央与地方合资项目,监督方式由分站和中心站协商确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
  (二)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掌握本流域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本流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管理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地)质量监督站工作。
  (三)对辖区内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由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同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由各中心站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

  第二十条   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设安装工作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程在办理监督手续时,应确定缴纳计划,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中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缴。

  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部门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核备。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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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是全国水利系统的最终检测。

  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数据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的最高检测。

第三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四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章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分包必须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理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四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   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
  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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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绿色建筑网独家专访同济大学电子信息系主任程大章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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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月7日水利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推进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的实施,促进水利建设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明确的建设程序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同时还应执行有关外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 项目建议书阶段

  1.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建设方针进行编制,是对拟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说明。
  2.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水利部水规计[1996]608号)编制。
  3.项目建议书编制一般由政府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由政府向社会公布,若有投资建设意向,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开展下一建设程序工作。

  第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1.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利部电办[1993]112号)编制。
  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的办法,并依照有关规定附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批部门要委托有项目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并综合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投资机构(公司)、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等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批。
  4.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第六条 初步设计阶段

  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利部电办[1993]113号)编制。
  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第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

  1.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2)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3)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4)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招标投标,并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队伍;
  2.施工准备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须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中“管理体制和职责”明确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项目报建须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报建登记后,方可组织施工准备工作。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应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执行。
  4.水利工程项目必须满足如下条件,施工准备方可进行: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项目法人已经建立;
  (3)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
  (4)有关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
  (5)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 建设实施阶段

  1.建设实施阶段是指主体工程的建设实施,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2.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明确的条件,即: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主体工程开工前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管理模式已经确定,投资主体与项目主体的管理关系已经理顺;
  (2)项目建设所需全部投资来源已经明确,且投资结构合理;
  (3)项目产品的销售,已有用户承诺,并确定了定价原则。
  4.项目法人要充分发挥建设管理的主导作用,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建设条件。项目法人要充分授权工程监理,使之能独立负责项目的建设工期、质量、投资的控制和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监理单位选择必须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的要求;
  5.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重要建设项目,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行使政府对项目建设的监督职能。

  第九条 生产准备阶段

  1.生产准备是项目投产前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2.生产准备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工程要求确定,一般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使之能满足运营要求。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好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为顺利衔接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阶段做好准备;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的准备;
  (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3.及时具体落实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的签订,提高生产经营效益,为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 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即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2.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办[1997]275号)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完成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必须文件的编制后,项目法人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规定,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国家和部颁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3.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须由审计机关组织竣工审计,其审计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
  4.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先进行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有遗留问题的项目,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且有限期处理的明确要求并落实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后评价

  1.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2.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
  3.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的补充。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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